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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飞行营地申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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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46号)引导发展航空飞行营地的具体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航空体育消费需求,调动全社会开展航空项目活动的积极性,促进航空体育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飞行营地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的,在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指导和规划下,面向大众提供因地制宜的航空体育消费产品和服务而设置的场所。

第三条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负责全国航空飞行营地发展总体规划,行业标准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省级航空运动协会对本地区航空飞行营地具有属地管理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航空飞行营地的命名、审查、考核和变更等工作,校园航空飞行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航空飞行营地的发展遵循“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以打造航空运动产业发展平台为目标。


第二章 基础条件和命名申请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投资兴建的,符合开展各类航空体育项目要求的场所(详见附件一),须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提出命名航空飞行营地的申请。

第七条申请命名航空飞行营地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航空飞行营地运行或管理单位,应在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关运营资质;

(二)航空飞行营地的选址应在适合航空项目开展的区域;

(三)航空飞行营地的规划、建设等符合《航空飞行营地设施及空域标准细则》(附件一)的相关要求,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

(四)具备掌握空中飞行动态,保障飞行活动安全的专业设施设备和交通、医疗、救护、消防、通讯等条件;

(五)配备具有独立开展航空体育项目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配备具有符合提供航空体育服务要求的器材;

(七)有完善的运营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安全运行方案、应急情况处置预案及安全责任制度;

(八)两年内无重大不良事件及航空飞行事故记录,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曾发生过重大不良事件的,须确保已妥善处理并完成整改。

第八条符合航空飞行营地基本条件的单位,须在本地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航空运动协会登记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命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航空飞行营地申请表(详见附件二);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航空运动协会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

(四)场地坐标位置、平面图及土地所有权情况说明;

(五)场地基本设施情况介绍;

(六)场地运行管理制度及安全保障制度;

(七)场地应急情况处置预案;

(八)有效期内的场所(机场或起降点)使用批准文件(起降不需要机场的航空器或飞行器,应予以说明);

(九)运行项目、航空器材及对应的适航证明材料(飞机/热气球提供适航证;动力伞/三角翼提供发动机编号;滑翔伞提供伞头编码;航空模型和无人机编号);

(十)专业技术人员及专职工作人员情况介绍(需附相关人员专业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一)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及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航空运动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将取消该申请单位三年以内申请命名航空飞行营地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经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核准后,对符合中国航空运动协会相关标准的单位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 航空飞行营地的名称规范格式为“地点+运行单位简称+航空飞行营地”。

第十三条批准命名后,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按照申请文件颁发营地运行项目核准书(附件三)和航空飞行营地统一标识牌(附件四)。


第三章 营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航空飞行营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相关法规开展营地运行项目核准书上规定的航空体育项目;

(二)享受国家相关行业发展优惠政策,纳入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三) 按照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指导要求,组织开展各类航空体育活动,为大众提供航空体育消费产品及服务,推动航空体育的全面发展;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办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主办的国际或国内航空体育赛事和综合性航空体育活动等;

(五)使用“去飞行”航空体育智能消费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航空飞行营地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行业法规,遵守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制定航空飞行营地各项标准及管理规定;

(二)确保航空飞行营地的安全运行,严格遵守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印发的航空项目安全运行制度;

(三)承接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地方航空运动协会主办的训练、比赛、表演、科普教育等活动;

   (四)记录并保存活动信息,定期上报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五)接受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地方航空运动协会对营地飞行活动动态的监管,并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营地的变更及审查

第十六条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对在航空飞行营地内提供服务的人员和器材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航空飞行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航空运动协会报送说明:

(一)原申请单位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办公地点或者联络地址变更:

(四)机场(起降点)或飞行空域发生改变。

变更说明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文件报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航空运动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不定期对已命名航空飞行营地进行抽检。

第十九条对违规运行航空飞行营地的单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有权撤销违规营地的命名,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违规情况,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有权追究因违规运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命名的飞行基地补办相关手续后自动转为航空飞行营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航空运动协会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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